互联网金融中电子合同与电子数据的有效性

时下互联网金融所引发诉讼的情形多种多样,以网贷为例,网贷投资人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引发的诉讼;借款人因隐私泄露对平台的诉讼;平台倒闭或跑路所引发的诉讼;P2P网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发行证券等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网贷中电子合同、合同主体、和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解决争议之首要问题。

    一、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形式效力,不过要排除《电子签名法》中例外的的四种电子合同类型(涉及人身关系、不动产权益转让、公用事业服务、法定排除的其他合同)。而在电子合同的实质内容上,应该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或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电子合同当事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网络借贷中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埋下合同主体瑕疵的隐患,如果网络借贷客户事实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若不追认,则应承担监护过失责任;如果网络借贷客户系冒名缔约,若未被追认,承担民事责任,依其主观恶意程度,严重者涉嫌诈骗罪。
    在电子合同订立时更为关键的是,如何准确判断意思表示的发出方与收件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可供参考依据,虽该法无实际约束力,但已为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所借鉴并移植至相关法律法规中,该法第13条确定的数据电文归属原则:
    1、发端人自己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发送的数据电文;
    2、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了合理注意或使用了任何约定程序,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3、收件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而收件人未在合理时间采取行动的,收件人无权将该项收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二)要约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了电子要约的“发送”情形,其中第11条规定了电子要约的发送时间“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电子要约、电子承诺的瞬间传送特性,要约撤回的适用性几无可能。对于电子要约的撤销问题,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电子商业示范法》亦无相关规定。
    (三)承诺
    我国《合同法》对电子承诺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对承诺的到达时间按照当事人合意确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否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而承诺的撤销,可按照《合同法》之54条第1款 或《民法通则》第 59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

    二、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因素

    (一)合法性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作为数据电文的原件需“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如何证明所提交的电子证据是原件,后文将展开论述提供实务操作中的法律建议。此外,该电子数据须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来保存。
    (二)真实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
    (三)关联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三、对网贷交易主体的法律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以阿里小贷为例,2014年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韶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年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戴华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受理法院均认可了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的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阿里信用贷款合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还款记录均予以认可。但,其多为在被告未出庭没有双方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抗辩双方未能就实体问题充分交锋论证,使得判决的影响力大打折扣,实属憾事。无论如何,在网贷实务中,网贷参与主体需审慎注意,对此,本文提供以下几点法律建议。
    (一)网贷公司应加强审核注意程度
    为了保证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网贷公司对于无法直接对面磋商的网贷客户应提高审核程度,有效识别客户的主体身份和资质,避免或减少电子借贷合同效力瑕疵以至于无法收回借款的隐患。网贷公司通过与网贷客户对信用卡或银行卡的既定交互行为,通常认定同姓名的网贷客户与持卡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网贷公司是否尽到对客户身份资质合理谨慎的审查识别是关键点。在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贷公司应该斟酌交易效率和法律风险,尽可能的提高对网贷客户的身份审查标准。
    实务中,网贷平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出微额款项(例如,0.02元,但未预先告诉客户)到客户同名的银行卡或信用卡账户,并且要求客户及时回馈具体收到的金额,如果金额相符则视为同一人,换言之,经由对同名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而判定两者为同一人,即借助银行的开户流程的人证相符程序以认定网贷当事人的主体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在央行征信接入系统未付诸实现之前,此举对客户身份资质已经尽其所能的履行合理谨慎的审查识别义务。
    此外,LENDING CLUB的实务操作中有一些方面值得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及监管部门思考与借鉴。LENDING CLUB要求每个借款人必须填写贷款申请表,且基于信用评价、信用历史和其他因素(例如一定数量的信用积分和过去行为不当的记载), 通过等级评定以精确衡量每个借款人的信誉。由此可见,釜底抽薪的办法仍有赖于完善的信用记录与征信系统,这是国内缓不济急与当务之急的金融基础建设,应当尽快的迎头赶上。
    (二)网贷平台应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以确保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1、采用可信电子时间戳服务
    在司法实践中,网贷纠纷中主张电子证据的当事人可以采用数字时间戳的方式可靠的保证所欲提交的电子证据“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在我国进行法庭认证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可信时间戳——由我国中科院国家授时中心与独立运营的民间公司负责建设的第三方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因其守时监测功能而保障时间戳证书中的时间的准确性和不被篡改,任何机构包括时间戳中心自己不能对时间进行修改以保障时间的权威,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市龙岗区法院2008年11月25日公开宣判的知识产权纠纷案 “利龙湖”一案系国内首例时间戳技术司法应用案例,是我国首例运用时间戳技术司法应用的案例。
    2、使用电子认证
    电子签名是从技术手段上对签名人身份做出辨认以及对签署文件的发件人与发出电子文件所属关系做出确认的方式。但为防止发件人抵赖或减少因密钥丢失、被偷窃或被解密等风险,需要对公开密钥行使辨别及认证等管理职能的第三方对电子签名进行电子认证。我国关于电子认证的具体规范在《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中。电子认证过程中,发件人首先在做电子签名前将他的公共密钥送到一个具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且经合法注册的第三方,登记并由该认证中心签发电子印鉴证明,收件方经由电子印鉴佐证及电子签名的验证,即可确信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和可信性,且该发件人无法否认经该密钥所验证通过的电子签名不为他所签署。

    四、结语

    中国互联网借贷行业近几年经历了爆发式的疯狂发展,2014年上半年,P2P网贷行业整体借款人数18.9万,投资人数44.36万,全国P2P网贷成交额964.46亿元,网贷行业贷款余额约达477.75亿元,网贷平台1184家(摘自易P2P网贷研究院《P2P业2014年上半年报告》)。在民众对高收益的网络金融产品的风险逐渐构建理性认识、我国对网贷行业设置规范化监管的条件下,关于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将更将完善和明晰。而在此之前,进行网贷交易的主体势必要理性认识到交易中的法律风险,网贷平台应加强对交易对方的审查识别,提高证据保存意识,且在交易效率和风险之间合理寻找平衡点。总的来说,当下,借助电子邮戳、电子密钥、电子印鉴等先进的电子认证手段与配套的交易互动流程,基本上可以确保电子合同与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但是“人证相符”是电子合同中最关键也是目前最难实现的环节,借助银行账户确认,连同交易中经电子认证形成的电子证据而产生的完整证据链,其证明力可等同于经现场认证的“人证相符”,然而不可讳言的是,治本之道或有赖于未来附有生物体征电子身份证的实施和普及。